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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劳死”非工伤 家属维权遭遇法律空白

“过劳死”非工伤,家属维权遭遇法律空白

南报网讯 (通讯员 李灿 记者 张源源)江苏一家演艺集团的员工钱峰(化名)在连续工作10余小时后,被同事发现猝死在单位宿舍。死者父母认为儿子可能是“过劳死”,将演艺集团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由被告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法律界人士表示,该案触及了我国现有法律的一个空白点,即“过劳死”既非工伤,又不是职业病,以此维权可能遭遇尴尬。

男子凌晨下班,后被发现猝死宿舍

钱峰在江苏一家演艺集团工作,是10多年的老员工,平时随单位四处演出。去年夏天,他根据单位安排到常州某地参演,当晚11点多回到单位,又整理了演奏器具等,忙到凌晨才睡下。

没想到,悲剧随之发生。3天后,钱峰的遗体在单位宿舍被同事发现。警方经现场勘验和案件调查后,初步判定其为猝死,医疗部门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推定钱峰属心源性猝死。

钱峰的父母都已是六七十岁的老人,他们白发人送黑发人,为儿子办理了后事。据他们了解,儿子平时在工作中经常加班,一场演出虽然只有2小时,但加上彩排、布置舞台、卸妆、撤除舞台、装卸设备等工作,耗时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

事发当天,单位明知钱峰超时工作,却没有安排员工在当地休息,使得钱峰连续工作直到凌晨,两名老人认为这是“过劳死”,他们要求单位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过劳死”非工伤,家属维权遇困

近些年来,“过劳死”报道屡屡见诸媒体,钱峰的情况并非个例,但现有《劳动法》对“过劳死”并未有规定,死者家属如何维权遇到难题。

记者从秦淮法院了解到,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中明确规定了7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如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履行工作职责等受到事故伤害等,7种情形均未对“过劳”进行明确。

根据规定,“职业病”也是工伤范畴,那“过劳”能否算是“职业病”呢?法官介绍,在法律中“职业病”有着严格的定义,即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2条规定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发的疾病”。大多集中发生在白领、IT工作者等高强度脑力劳动者中的“过劳”显然不在其列。

既然不是工伤,钱峰的父母就无法利用《劳动法》为身为员工的儿子向单位“讨说法”,也不能要求单位比照工伤进行相应赔偿。无奈之下,他们以儿子身体遭受损害,从侵权的角度向单位提出诉讼。

法院酌定单位担责两成,“过劳”保障待进一步完善

今年5月,钱峰的父母将儿子的单位诉至法院,要求单位对儿子死亡承担六成责任,赔偿各项损失合计44万余元。起诉书中说,钱峰生前在单位工作劳动强度大,经常严重超时工作,单位没有及时安排员工休息、没有给员工进行体检,最终导致钱峰因劳累等原因猝死,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演艺公司则认为,事发当天演出在外地,赶路的时间比较长,实际工作时间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单位不要求员工坐班,钱峰去世前一周工作只有10个小时,不存在超负荷工作。单位认为钱峰的死亡是意外,单位已积极安抚家属并支付抚慰金,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法院认为钱峰去世前最后一次演出工作时间长达10余小时,根据其演出完回到宿舍睡觉后猝死这一过程,虽无法确定猝死与超时工作的直接因果关系,但也无法排除猝死与超时工作的因果关系。考虑引发猝死的原因与钱峰个人身体素质、身心调整等多重因素有关,具有多因一果性和一定偶然性,“在本案因果关系参与度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本院根据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和公平合理原则,酌定由被告对钱峰死亡造成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案经二审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

“过劳死”一词最早源于日本,指劳动过程中由于身体、心理负荷导致疲劳不断累积、造成原有心脑血管等疾病恶化,出现急性循环器官障碍并最终导致死亡的情况。该案法官介绍,“过劳死”侵害了劳动者权利,但在现阶段法律框架内其保障路径还需进一步完善,寻找符合我国国情的“过劳死”法律保障体系,既是人权保障的体现,也是社会进步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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