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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撞7车致母子遇难“11?4”迈皋桥车祸案一审宣判

连撞7车致母子遇难“11·4”迈皋桥车祸案一审宣判

肇事司机被判无期 赔偿6.7万元

2016年11月4日晚上9:30,在南京迈皋桥附近的长营村公交站台发生了一起惨烈车祸。肇事者朱某某驾驶红色“雪佛兰”轿车连撞7辆车,并将一对母子撞伤致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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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回顾:民政局副局长酒驾撞死一对母子

从现场目击者拍摄的照片中可以看到,肇事的红色雪佛兰轿车车头严重变形,最后抵在一棵行道树上才停下。撞击过后,现场留下了近20米的碎片,站台旁边一棵行道树边则有一摊鲜血。

附近一家饭店的员工都看到了现场的惨状。据他们称,当时就听到一声巨响,他们赶紧出门,当时撞击刚刚发生,路面腾起一股烟雾。

据了解,路边等公交的母子俩当场被撞飞,躺倒在地不省人事。其中孩子头部受到重创,母亲则是腿部重伤。随后就被急救车送往附近的医院抢救。大家分析,当时正好是40路车进站,被撞的母子就是在等40路回十字街。

这起悲剧引发多方关注,除了事故本身的惨烈外,肇事司机朱某某曾担任句容市民政局副局长(事发前已退居二线)这一身份,也让他备受关注。之所以发生这场事故,是因为他酒驾。经鉴定:朱某某当晚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33.4mg/100ml。

事故发生后,上百人赶到南京市殡仪馆,送别这对在车祸中遇难的母子……

审理过程中,朱某某的说法与案发现场却不一样,他称自己身体不佳才饮酒开车,而对于事发经过已记不清。

被告人朱某某:案发前,我迷迷糊糊的,意识模糊,加上当时鼻孔出血。

至于跟第一辆车子碰擦没碰擦,我一点印象都没有,后面的事情到现在我自己也没办法回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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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宣判:无期徒刑 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昨天,法庭经过两个月的合议,对此案作出了一审宣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酒后驾车违法,仍在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并在已发生追尾事故的情况下,不计后果继续在车流量较大的城市主干道超速行驶、闯红灯,连续撞击行人及多辆车辆,造成二行人死亡及车辆损失人民币24万余元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朱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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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条人命只赔6.7万多元?家属不能接受

在这起惨剧中,最令人痛心的就是一对无辜的母子被撞身亡,他们的生命永远定格在35岁和8岁,一个原本幸福的家庭就这样被毁了。对于这样的一审判决,家属难以接受。

在接受零距离记者采访时,家属一度情绪失控,嚎啕大哭,他们对法院认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表示认同,但是对量刑不能接受。死者丈夫和死者母亲均表示:我就是希望判他死刑。

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害人家属提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索赔包括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等共计300多万元。

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法院昨天也作出了判决:

法院认定,死者家属所主张的丧葬费予以支持,法院依法确定为61783元,交通费法院酌定为3000元,误工费法院酌定为3000元。

就被害人家属提出的医疗费,法院认为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且没有实际支出,不予支持。

此外,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没有予以支持。

综上,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为67783元。因被告人朱某某已先行赔付被害人家属15万用于处理死者后事,法院院认为,被害人家属因本案所产生的丧葬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已由朱某某赔偿,并已在本案诉讼前履行完毕,本案不再处理。

两条人命,只赔6.7万多元?被害人家属对此难以理解,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刘克希在接受零距离记者采访时表示,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了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仅仅限于物质损害,物质,非精神,物质损害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法官将被害人家属请求的物质损害几个方面一个一个进行分析了认定酌定,作出了判决6万,是没有问题的。

关于事故对死者家属造成的精神上的伤害,刘克希表示,目前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禁止在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就不可以提请民事赔偿。

因此,刘克希建议受害人家属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目前,受害人家属已经明确表示将继续上诉。

权威解读

为什么这么判?

庭审结束后,主审法官就本案争议焦点进行了解读。

关于案件定性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交通肇事罪。法院认为,朱某某作为一个有驾驶经验的成年人,其对于在车流量较大的城市主干道上酒后驾车的危害应明知,但其在第一次肇事后,未停车查看及处理事故,而是加速驶离,并以93.33km/h高速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十字路口,后又继续加速至111.79km/h,其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其主观上对于该危险行为可能导致的危害后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主观上系故意,而非交通肇事罪所对应的过失心态。故对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曾于案发当天下午服用止痛药双氯芬酸钠双释放肠溶胶囊,后又在聚会中饮酒,二者作用造成朱某某犯罪时意识模糊至完全丧失意识,且朱某某驾车失控并在事后对犯罪过程无记忆亦印证其犯罪时意识模糊,故朱某某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法院认为,关于朱某某犯罪时是否意识清醒,朱某某在本案侦查阶段的前期供述中,能较清晰、详细地供述其驾车碰撞多辆机动车的过程,且供述内容与监控视频等证据所反映事实基本符合,朱某某虽在此后逐步否认之前的供述内容,并在庭审中表示对碰撞过程毫无记忆,但其不能说明推翻此前供述的合理理由,故不足以推翻其此前供述。此外,结合朱某某驾车行驶轨迹、案发后接受记者采访的现场反应可见,朱某某虽可能因酒后驾车而导致其控制能力、判断能力及危险处置能力下降,但不属于其辩护人所称意识模糊至完全丧失意识。故对辩护人提出的朱某某犯罪时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朱某某无精神病,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关于对被告人的量刑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某具有积极赔偿情节,应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家属虽曾在交警部门组织下先行赔付被害人家属15万元用于办理丧葬事宜,但双方在本案诉讼中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害人家属拒绝接受赔偿,且朱某某对其犯罪事实持回避态度,供述存在反复,其依法不存在从轻处罚情节,对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朱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造成二人死亡、多部车辆受损的严重后果,综合考量其犯罪手段、侵害对象和危害后果,对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法院予以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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