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三角城市网讯 宿迁一家公司为经常在野外作业的员工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一名员工在野外作业过程中意外落水,另一员工见状立即跳入水中施救,最终两人不幸双双溺亡。公司对员工近亲属进行赔付并取得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的权利后,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死者的人身意外伤害险。谁知,保险公司以救人者跳水救人溺亡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意外伤害”为由,拒绝赔付。
那么,见义勇为救人却不幸身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意外伤害”,保险公司能否以此为由拒赔?最近,宿迁沭阳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并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了解释。
通讯员 沭法轩 史友兴 实习生 周姝 扬子晚报记者 于英杰
下水救同事,不幸双双溺亡
宿迁市江淮水利集团公司(下称“江淮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野外水利工程建设的公司,工作带有一定危险性。为保障野外作业员工的人身安全和利益,江淮公司一般在承接到工程后会为野外作业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2013年6月,江淮公司承包了分淮入沂整治工程的一部分,12月2日正式开工,同日为包括董海涛在内的100名施工人员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约定:1、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3日零时止;2.保障项目包括:意外伤害30万元/人,意外医疗3万元/人,保险费合计1.3万余元。保险条款第三条受益人部分约定:被保险人死亡后,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责任部分约定:在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工作过程中,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人按约定给付保险金。本保险合同所称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2014年3月22日上午8点半左右,江淮公司员工们忙着施工,突然桥下传来巨大的落水声,并伴随凄惨的呼救声。“救人呀!”发现有人落水的员工大声呼喊。员工们循声望去,只见水面上有人正在拼命挣扎。在岸边施工的董海涛听到呼救后,飞奔冲向落水地点,顾不上脱衣服就跳入冰冷的水中,奋力游向落水者。抓住落水者后,董海涛试图拽住他并拖向岸边,可时值初春,天气过于寒冷,穿的衣服又多,且多为棉衣线衣,浸泡水后十分沉重,董海涛手脚难以施展。加之落水者拼命挣扎,尝试10多次,董海涛都没成功,最终累得筋疲力尽,与落水者一起慢慢沉下水去,最终不幸双双身亡。
事故发生后,江淮公司作为甲方,董海涛法定继承人作为乙方,经协商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甲方一次性代赔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47万元;乙方的人身保险权益全部转移给甲方,并配合甲方完善相关手续等。江淮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乙方赔偿款47万元。
投了意外伤害险,保险公司拒赔
2015年8月12日,江淮公司处理完遇难员工后事,并与遇难员工法定继承人完善代位理赔的手续后,正式向保险公司递交理赔书面申请,请求保险公司给付死者的保险金。没有想到,3个月后,保险公司却发来一纸不予受理的告知书,明确告知江淮公司:因董海涛出险原因不属于保单责任,故不予受理。江淮公司多次与保险公司交涉无果,只好于2015年11月30日将保险公司告到沭阳县法院。
沭阳县法院十分重视,指派保险审判专家型法官参与审理。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意外伤害保险约定的“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疾病、非本意的客观事件造成被保险人人身损害。本案中,董海涛明知对落水者施救存在高度危险,非常有可能造成自身伤亡,不符合“非本意”的要求,所以不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
江淮公司反驳称,董海涛跳入水中救人,对造成其溺亡的后果不是必然的,主观上更不可能希望这样的结果发生。董海涛救人不幸溺亡,是多种客观意外情况叠加的结果,且这些情况也是在当时情境下瞬时发生的,具有很大突然性。董海涛救人溺亡属于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非疾病的客观事件,应当认定为“意外伤害”。
判决
沭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条款约定“意外伤害”,是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本案中,董海涛下水营救工友溺水身亡,符合“意外伤害”构成要件。理由如下:董海涛在下水营救工友时,对于自己溺水死亡的后果在主观上是排斥的,并不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溺水死亡后果是出乎其预料的,即不存在故意造成意外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保险公司的辩解理由混淆了董海涛有意识救人行为与有意识追求溺亡后果行为的概念,不能成立。
综上,董海涛溺水身亡属于涉案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30万元。目前,判决已经履行完毕。(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法律三人行
见义勇为救人身亡的事件在现实中并不少见。该案的最终判决,须解决两个问题,即见义勇为者救人不幸身亡是否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的“意外伤害”事件,保险公司能否以救人身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事件拒赔,而该案的审理结果对今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意义。
镇江市京口法院资深法官史友兴:
遇到这种情形保险公司应当主动赔
员工为下水救人不幸溺亡,是扶危济困、救死扶伤的善行义举,本身值得肯定弘扬,保险公司不但不应拒赔,更应积极主动赔付,以承担起社会责任,弘扬这种精神。因为下水救人不幸死亡的结果,并非救人者的主观追求,不存在故意造成意外结果的心态,完全属于意外伤亡,与意外伤害保险理赔并不矛盾。借口见义勇为具有主观意识就不予赔付,不但规避应有的保险理赔责任,而且把见义勇为美德与保险利益两种价值对立起来,本身就表明保险企业缺乏应有的价值观与社会责任感。法院的判决结果无论从法律意义本身,还是判决的社会价值取向来说,都是合情合理合法的,符合情理和社会公德。
南京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李煜:
四种情形下保险公司才可免责
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保险公司因按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该案中,员工因为见义勇为而不幸身亡,但他跳下水救人时并没有想到最后会有死亡的结果,所以也属于意外事故,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另外,根据《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相关条文,保险公司只有在四种情形下才可以免责:一、被保险人死亡是因为自杀或犯罪行为。二、被保险人死亡是因为他本人或受益人的故意或欺骗行为。三、被保险人死亡是因为战争或军事行动;四、被保险人死亡是因为自身的疾病或残废。显然,见义勇为员工的溺亡并不是以上四种,所以保险公司不可以免责。
北京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蔡庆涛律师:
保险免责条款要 尽到充分说明义务
员工见义勇为不幸溺水身亡,当时只想救人,并没想到会死亡,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更没违反法律规定去骗保。此外,保险公司还没有尽到说明义务,因为保险条款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如果将“见义勇为”归入免责条款,则应向投保人或消费者明确告知并充分说明,得到认可后,才能订入合同并生效,否则免责条款无效,保险人一样要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在合同中没有明确说明“见义勇为行为不属于意外伤害”,所以不能以救人身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为由拒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