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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观臆断他人窃手机 侵害名誉权被判赔偿

   中国江苏网6月22日讯 汪某某带着家人去锡山区某售楼处签购房合同时,工作人员马某某指责他偷了她的手机,随后汪某某被民警带至派出所调查。事发当天在售楼处及派出所均有人对此事议论纷纷,汪某某的名誉受损,工作和生活受到较大影响,于是汪某某将马某某诉至法院。近日,法院审理了此案。

  去购房却成了“小偷”,还有“目击者”

  去年9月7日下午3时许,汪某某与家人一同至锡山区某售楼处办理购房及交费手续,在洽谈时汪某某及家人坐在1号桌边,汪某某的姐姐将一只白色华为手机放在桌上后离开,之后汪某某将白色华为手机拿起又放下,不久拿起后离开。在汪某某办理购房事宜过程中,售楼处工作人员马某某发现其有一部白色手机壳的黑色苹果6S手机不见了,并认为是在1号桌上丢失的,遂到谈判桌上寻找。经马某某询问,售楼处另一名购房人刘某某称看到一名穿白绿条纹T恤男子从1号桌上拿走了一只白色手机壳的苹果手机。马某某按此特征在交费处找到汪某某,询问是否拿走了手机并称有人看见了。汪某某当即否认,并要求马某某查看监控视频,马某某借用同事的手机拍下部分监控视频出示给汪某某,汪某某要求报警,于是马某某于下午4点28分报警。

  当日正值楼盘集中签约日,事发当时售楼处约有百人在场。派出所出警后在售楼处简单了解了事情经过,就将汪某某等人带至派出所调查。当日,派出所对马某某制作了报案笔录,对汪某某制作了讯问笔录,对刘某某、汪某某的姐姐和母亲制作了询问笔录。

  误将形似手机认成自己的,损害了他人名誉

  次日凌晨,派出所将汪某某释放。下午,派出所调取了售楼处的全部监控视频,马某某在查看了全部监控视频后认为其手机应该是丢在厕所里了,并不是汪某某拿的,其误将1号桌上的手机认成自己的手机,并表示愿向汪某某道歉。后经法院向该案承办警官核实,马某某并未在派出所向汪某某道歉。审理中汪某某要求追加刘某某为被告并承担相应责任。

  法院审理认为,马某某在未确认1号桌上是否是自己手机的情况下当众询问汪某某是否拿走其手机、又称有人看到汪某某拿了手机,并在查看视频后报警,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使在场的上百名人员怀疑汪某某是偷手机的人,一定程度上降低了汪某某的社会评价,已构成对汪某某名誉权的侵害。马某某应向汪某某赔礼道歉。该案的侵权行为地位于售楼处,目睹此事的人限于售楼处的工作人员及买房人,故马某某应以在售楼处及该小区公告栏内张贴道歉信的方式向汪某某赔礼道歉。此外,汪某某因被怀疑偷手机一事被公安机关传唤并协助调查数小时,事后又没及时收到道歉,汪某某在诉讼请求中所称的焦虑、抑郁症状虽不能证明与马某某有直接关联,但一般人处于该种情况下精神上均会遭受打击,故法院认定马某某的侵权行为对汪某某造成了一定精神损害,马某某应向汪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金额法院酌定为8000元。

  是否应追加“目击者”为被告?

  法院认为不应追加刘某某为被告:一,对汪某某名誉权的侵害是在售楼处发生的,而刘某某在售楼处从未当众指认汪某某拿了马某某的手机;二,从刘某某的询问笔录来看,刘某某仅陈述其看到汪某某拿起了桌上的手机后又放下,该种证言不能直接证明汪某某偷了马某某的手机,其与汪某某名誉权的损害不具有因果关系;三,并无证据证明刘某某在事情发生前与马某某认识,也无证据证明刘某某与马某某存在侵权的合意。

  主审法官邹吟冰介绍,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刘某某作为目睹事发经过的人,与该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在马某某询问手机下落时将亲眼所见情况告知马某某及公安部门,系热心之举,也是履行法律规定的作证义务。其唯一的过失是因手机外形相似而未正确辨认手机品牌及型号,如因此无心之头便要承担法律责任,不符合普通民众的善良认知,也将打击民众履行作证义务的积极性,从这个角度来讲也不应追加刘某某为本案被告。

  (记者 晓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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