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降低成本,农村建房施工中,租赁使用“土吊车”进行吊车作业的现象十分普遍,操作这些“土吊车”的驾驶员,往往也没有相应的特种车辆操作资质,从而给他人和自身安全埋下了隐患。一旦发生事故,侵权责任应当如何承担?近日,赣榆区法院审结了一起“土吊车”使用过程中伤人引发的侵权案件,伤者因疏于观察,自担三成责任。
刘某受雇于其哥哥刘某甲,在工地从事砌砖等工作,张某同样受雇于刘某甲,自带吊车在该工地从事吊装业务。2019年3月,张某将砖吊运至三楼楼梯口刘某施工处,刘某正在此处低头收拾杂物,当刘某注意到吊斗距头部很近有伤及自身的危险时,紧急躲避跳至二楼台阶,因此摔伤。当日,刘某住院接受治疗。后双方因赔偿数额争执不下,刘某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赔偿其损失共计10万余元。
被告张某到庭后辩称:其操作吊车系正常作业,原告刘某在施工过程中疏于观察,自身存在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承办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张某所使用的“土吊车”没有取得相关的特种车辆运营资质且无合格证明,被告张某作为驾驶员,也没有特种车辆的操作资质,未能谨慎操作吊斗下降,对本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原告刘某常年从事建筑施工工作,对于施工作业中的危险应当有充分的注意义务,明知自己所处区域将安置吊斗,仍低头作业疏于观察,对危险缺乏必要的预判,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而刘某甲作为雇主对其使用的车辆和雇佣的驾驶员资质未能尽到审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经向原告刘某释明,刘某明确表示不追究其哥哥刘某甲的责任。
最终,法院酌定被告张某对原告刘某的损失承担40%的责任,原告刘某自身承担30%的责任。判决张某赔偿刘某各项损失共计4.7万余元。被告张某对判决结果不服上诉,经市中级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现该判决已生效。(记者 史卫平 通讯员 朱孟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