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丈夫婚外生情且同居 妻子诉请精神损失费

      ■周殃玲

  近日,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婚姻关系中无过错方请求过错方赔偿精神损失费的案件。

  苏经朋与李艳于1998年结婚,妻子李艳在淮安市某区中学做教师,丈夫在机关工作。起初他们夫妻恩爱,并生育一子。七年前,夫妻俩开了加工厂,生意越做越红火。正当小家庭的日子蒸蒸日上时,丈夫苏经朋在外面与另一女性李娇玉有了较为密切的关系。此后,苏经朋与李艳经常发生矛盾,苏经朋常常在李娇玉的住处留宿,直至发展为直接搬至李娇玉的住处,与李娇玉同居。2011年6月,李艳以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女人同居为由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苏经朋和李娇玉各赔偿其精神损失15000元。法院经审查后认为,李艳的此项请求只有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才可以受理,并且不可以起诉要求李娇玉赔偿精神损失费,故没有受理。李艳难以原谅丈夫,而苏经朋与李娇玉仍有过密接触,他们的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2012年8月,李艳第二次到法院提起民事起诉,其诉讼请求有三项:一是要求与苏经朋离婚;二是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是要求苏经朋赔偿其损失20000元。苏经朋在法庭对于自己与其他异性同居的事实不表异议,且同意与李艳离婚。法院经调解无效,判决准予原告李艳与被告苏经朋离婚;苏经朋赔偿李艳损失15000元。

  办案法官认为,这一判决具有三重社会效果。第一是补偿效果。对李艳而言,苏经朋与他人同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意味着家庭的解体,精神上的创伤,经济收入的明显减少,损失是无法和15000元划等号的。15000元只体现了补偿性质,是一种物质帮助。第二是抚慰效果。在一定程度上通过改变受害人的外部条件,并达到克服心理、生理受到损害而带来的消极影响,恢复其身心健康。第三是惩罚效果。从赔偿数额可以知道,15000元相当于江苏省城镇人口2011年度人均消费支出,具有一定的惩罚性。法院通过追究过错方的赔偿责任,敦促人们自觉遵守社会公德,有效防止第三者插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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