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新闻网讯 泗洪县某医院于2001年改制后,各股东经过更叠,最后剩二名股东,即原告陈某和被告夏某,双方出资比例分别为29.8969%、70.1031%,被告夏某为院长。2010年10月,二人决定转让医院,由被告夏某全权负责。经商谈李某等三人以320万元购得,现金打款300万元,另20万元作为夏某在新的医院的出资。被告夏某向原告陈某谎称转让款为300万元,双方按出资比例进行了分配。后原告陈某得知真相,遂起诉要求确认夏某在某医院的20万元出资中有其59794元的份额。因近年来,某医院的经营效益较好,“股份”增值,被告夏某只同意返还59794元现金,而不同意给付“股份”。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医院出具书面承诺,同意接纳原告陈某为股东。
泗洪法院于近日审理后认为,被告夏某代表二人转让该医院后,将其中20万元转让款投入在他人经营的医院作为自己的股份,现原告陈某要求按比例确认其份额,应理解为被告的代表行为事后得到陈某的追认,被告的代表行为性质应认定为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系有效的代表行为,且某医院向法院出具书面承诺表示愿意接纳陈某为股东,陈某成为怀仁医院的股东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在被告隐匿的20万元现金与现金转化物20万股权之间作出选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理性选择与合法处分。任何人都不应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取不正当的利益,民事审判要体现对侵权行为的否定、谴责,同时又向社会公众宣示占有不当利益不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受法律规制等正向法律讯息,教育社会公众合理调整自己行为。因此,判决支持原告陈某诉讼请求。(高聚 宋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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