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1岁的柯某在杭闯荡多年,从事设计工作的他平时应酬比较多。2013年12月12日一大早,他的遗体被人发现漂在杭州城北墅园公园的池塘水面上。
警方经调查后发现,醉酒的柯某原本打车去城西银泰,但不知什么原因中途下了车,发生溺水后死亡。
因为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柯某的家属先后将出租车司机、陪酒的客户以及柯某投保的保险公司告上法庭(本报此前有陆续报道)。
昨天,死者柯某家属在状告保险公司的官司有了一审结果,法院的判决书显示,法院完全支持原告一方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死者家属10万元保险理赔金。
至此,继今年4月杭州拱墅区法院判决陪酒女客户冯某对柯某死亡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赔偿死者家属122728元后,柯某家属再胜一场官司。
在此前的庭审过程中,作为原告代理人的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朱觉明分析说,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中的“醉酒”有两种理解,一是被保险人柯某醉酒后因其他行为(如陪酒者冯某、出租车司机祝师傅有侵权行为)或者其他因素如溺水而导致柯某身故;二是柯某因为醉酒而直接导致其器官功能丧失(疾病)而身故。而根据《保险法》有关条款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一审法院采纳了朱觉明律师的观点,法院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殴斗、醉酒、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条款释义明确“醉酒”是指“每百毫升血液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100毫克”,但未明确该处的“醉酒”的情形是仅限于“因醉酒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器官丧失的身故、伤残”的情形,还是也包括“醉酒后的其他行为导致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的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醉酒”这一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向柯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而且该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单方拟制的格式条款,对“醉酒”这一免责条款存在两种解释时,应当作出有利于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案中的“醉酒”应解释为仅限于“因醉酒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器官功能丧失的身故、伤残”的情形。
法院分析认为,本案中,柯某醉酒后溺水而亡,根据尸检报告可知,其直接死因是溺死,并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意外身故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柯某因意外身故后,原告作为其继承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按照合同进行赔付。据此,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10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