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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

  宁波市人民政府令

  第218号

  《宁波市城乡规划实施规定》已经2015年1月26日市人民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卢子跃

  2015年2月6日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宁波市城乡规划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实施和规划区内各类建设活动的城乡规划实施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批准的城乡规划为依据,并符合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四条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依法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市和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管理区域内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发展改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住房、城市管理、水利、交通、人防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协同做好规划实施管理。

  第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实施城乡规划的工作协调机制、信息资源交换共享机制和社会公众参与制度,广泛运用科技手段,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七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实施规划管理,应当遵循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范围以外的区域,可以遵循城乡规划中的有关专项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实施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深化和完善。

  第八条在风景名胜区、世界遗产、文物保护单位、地下文物埋藏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建筑、古树名木等保护范围内,旧城区改建、危房改建和重建、重要基础设施等用地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因客观情况难以符合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停车配置、绿地率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定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论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依法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或者集体所有土地的,征收部门在报请有权机关作出征收决定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拟征收用地范围等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收部门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征收部门提供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

  征收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建设项目符合城乡规划或者专项规划的证明文件,经实地查勘,合理拟定征收用地范围,并按照法定程序报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权人可以凭海域使用权证书依法办理建设工程的规划许可;其中,填海项目形成土地的,海域使用权人应当凭海域使用权证书,办理土地供应手续,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十一条建设项目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建设单位应当根据《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交建设项目需要批准、核准、备案的证明文件,包括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目录、政府年度投资计划目录、项目建议书批复等。

  第十二条可能严重影响环境、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提交环境影响评价、安全评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材料。

  前款所指的可能严重影响环境、公共安全、社会稳定的重大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十三条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坐标放线成果等材料。

  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内容还应当包括相关技术经济指标;涉及日照要求的,应当包括日照分析内容或者报告。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和坐标放线成果等材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信息化审批程序的格式标准。

  第十四条下列建设工程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一)公共自行车亭、报刊亭、简易通信天线;

  (二)除市和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街道以外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外立面装修;

  (三)小型户外广告设施;

  (四)建筑工程用地范围内的管线;

  (五)不改变道路线形、断面的道路维修;

  (六)不改变管位轴线和管径的地下管线局部更新;

  (七)雨水口连接管、入户管等零星管线;

  (八)交通信号灯、护栏、电子警察等道路交通管理设施;

  (九)各类标志、标线、界桩、监测和监控设施;

  (十)建筑内部装修;

  (十一)建筑外墙空调架、雨棚、防盗窗、太阳能设备等设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需要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五条在城市、镇建设用地范围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在城市、镇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且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土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农村集中居住区和村民住宅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核发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乡村建设规划实施的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因重要道路、轨道交通、管线、重大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施工或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道路、绿地和广场、农用地、未利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施工或者地质勘查相关证明文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临时使用道路、绿地和广场的,应当事先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临时使用农用地、未利用地的,应当事先征得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临时使用道路、绿地和广场、农用地、未利用地之外有明确土地权属的国有建设用地、集体建设用地,不需要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章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下列项目的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应当采用前期联审、技术论证或者专家评审等方式进行审查:

  (一)重要地段之内的建筑工程;

  (二)重要地段之外的重要建筑工程;

  (三)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工程;

  (四)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保护范围内的建筑工程;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采用前期联审、技术论证或者专家评审等方式审查的其他建筑工程。

  前款所指重要地段和重要建筑工程的具体范围由市和县(市)人民政府依据权限确定。

  第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涉及城乡规划的内容,依据规划条件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审查。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规划条件规定的强制性内容和建筑形式、色彩、风格等引导性内容,并与周边建筑、生态、人文、景观等环境相协调。

  城市、镇规划区内的绿化工程、广场、雕塑、停车场和小型公共服务设施等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其总平面布局、建筑性质及单体设计效果、内外部交通组织、用地竖向设计、各类管线布局及技术经济指标等内容;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其植物种植设计、照明灯光设计及各类管线设计等内容。

  对工业建筑和零星、小型建筑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内容和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前款所称的零星、小型建筑工程,是指建筑面积五百平方米以下且高度十米以下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以及道路和管线开口、临时建筑、建筑立面装修、大中型户外广告固定设施等建设工程。

  第十九条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有效期为一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查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失效。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应当包括建筑位置、建筑布局(建筑的定位、建筑间距、建筑退让)、建设规模、建筑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建筑高度、室外地坪标高、地块出入口、停车场规模、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范围内六米以上的道路和主要管线接口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同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的建筑工程不得擅自分期建设;确需分期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分期建设计划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一次性审查同意后,建设单位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分期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其中,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商业、办公类建设工程,每期建设用地面积不得少于二万平方米。

  分期建设计划应当明确分期建设用地范围、建设规模和配套设施等内容,并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经审查同意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有效期内未取得剩余地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查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申请延续次数不得超过两次,每次延续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逾期未申请延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剩余地块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失效。

  分期实施年限不得超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拨决定书或者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

  第二十二条相邻地块建设用地使用权由同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的,在符合城市功能、满足城市设计要求、保持城市空间形态整体不变且符合国家、省、市的标准、规范、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同一地块整体设计,统筹考虑地块控制指标和需要配套的建设工程。

  宗地合并后的地块规划条件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国家、省、市的标准、规范、规定确定,但地块功能和开发总规模不得变更。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宗地合并后的地块规划条件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手续。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并提交宗地合并后的地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第二十三条除工业仓储用地外,在现有土地上进行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条件;其中,涉及多业主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工程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具体情况,提出规划条件。

  第二十四条城乡规划已改变用地性质但近期建设规划中暂不实施改造的工业、仓储用地,在不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前提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改建、扩建申请。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可以事先征求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属地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意见。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属地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不计算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期限内。

  城乡规划已将用地性质改变为城市道路、公共绿地、河道、轨道交通、管廊带等用地的,不得进行扩建;改建的,不得超过原建设规模。

  第二十五条城市、镇规划区内,城镇居民住宅所有权人可以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在原址上重建、改建。

  城镇居民住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城乡规划、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经依法鉴定属于危房且确需重建的;

  (二)因不可抗力损毁、灭失的;

  (三)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城乡规划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

  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建筑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竣工测绘成果,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条件、内容、方式和程序予以核实。

  竣工建筑工程应当符合规划许可的内容;建筑形式、色彩、风格等引导性内容应当符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体要求。

  第二十七条房屋使用人申请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申请临时改变用途的房屋所在区域地形图;

  (三)土地、房屋的权属证明;

  (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

  (五)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说明、证明的其他材料。

  申请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应当征求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其中,将住宅改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当征得利害关系人同意;属于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所有的房屋,应当征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

  第二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书面征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出具《临时改变房屋用途联系单》。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临时改变房屋用途联系单》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缴纳土地收益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材料和缴款单据,核发《准予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决定书》。《准予临时改变房屋用途决定书》不得作为改变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屋用途的依据。

  按照临时改变后的用途使用房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房屋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环境保护、文物保护等相关审批、备案手续。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房屋使用人临时改变房屋用途:

  (一)临时建筑、危房或者已作出征收决定纳入征收范围的;

  (二)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

  (三)土地出让合同或者行政划拨决定书中载明不得改变房屋用途的;

  (四)建筑配套设施以及地块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五)房屋局部临时改变用途后,不能满足独立使用要求或者造成未改变部分使用功能上缺陷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临时改变房屋用途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道路与管线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下列道路和管线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一)道路、轨道、桥梁、隧道、涵洞等;

  (二)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共同沟等市政公用管线工程设施,厂区外危险化学运输管线及其他工业专用管线。

  道路、管线开口许可的相关程序,可以适当简化。

  第三十一条与建筑工程配套建设的内部管线接入排出口、泵房、变配电房、化粪池等市政配套设施,用地范围内与其他地块共用或通过性管线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步实施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第三十二条道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包括道路规划红线、实施边线、道路断面布局、交叉口形式、控制点标高、桥梁梁底控制要求、道路纵坡等。

  管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包括管线具体走向、管位设置、管道规模、控制点标高等内容。

  第三十三条除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以外的下列建筑工程配套管线工程建设,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一)市政管线接入口至加压泵房及地块内主要管道,且管径大于等于二百毫米的给水管;

  (二)地块主要管道至排出口,且管径大于等于三百毫米的雨水管;

  (三)自化粪池、净化池等污水处理设施起至排出口的污水管;

  (四)不设污水处理设施的,且管径大于等于二百毫米的污水管;

  (五)市政管线接入口至调压箱及地块内主要管道,且管径大于等于八十毫米的燃气管;

  (六)管径大于等于五十毫米和架空管线的热力管;

  (七)市政管线接入口至地块配电房,且电压等级大于等于十千伏的电力管;

  (八)自市政管线接入口至地块主交接箱的通信管;

  (九)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需要备案的其他管线。

  第三十四条进行道路和管线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绘。

  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在覆土前进行跟踪测绘;其中采用深埋非开挖的,应当在管线封口前进行竣工测绘。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道路和管线建设工程竣工测绘后,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测绘成果,申请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道路和管线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的条件、内容及程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建筑工程配套管线建设工程应当与建筑工程同步完成竣工测绘,在建筑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时,同步将竣工测绘成果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因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等原因确需分期实施道路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书面说明,并按照远期规划方案制定近期实施方案。

  与新建道路配套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市政公用管线,应当与新建道路统一规划,并与新建道路建设工程同步实施。

  第三十八条新建管线建设工程需要使用道路以外用地且无需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前,应当事先征求属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属地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的意见或者土地所有权人的意见。

  第三十九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查明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地下管线位置,并制定地下管线保护方案或者迁移方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查询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管线信息资料,并现场查验其准确性;其中,重要的管线工程应当进行核实测量。

  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机构、地下管线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提供相关地下管线信息资料。

  第四十条地下管线竣工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由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出具的竣工测绘成果。

  未按本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地下管线竣工测绘的,地下管线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其他方式进行测绘,竣工测绘成果应当经法定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

  地下管线所有权人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将本规定施行前建设的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提交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地下管线竣工测绘成果纳入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并与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实施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铁路、江堤、河坎等线形建设工程,可以按照道路、管线工程的要求实施规划管理。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及时移交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未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发现违法建设行为后,应当依法处理。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巡查制度。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发现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告知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四十三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城市管理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许可、违法建设查处、土地权属等实施城乡规划信息资源的采集、维护、更新和共享工作,并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合法使用所获取的共享信息。

  第四十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市企业信用监管相关规定,对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测绘单位实施信用监管,建立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四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质量检验制度,加强对设计方案中技术经济指标、日照分析和竣工测绘成果质量进行监督。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质量检验制度的具体办法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六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实施情况的监督机制,利用卫星遥感图像和其他技术手段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动态监测、定期检查和专项检查。

  第四十七条市人民政府依法实行城乡规划实施的督察制度,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督察考核机制,将城乡规划督察工作列入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城乡规划技术标准和规范,采取专项督察、专案督察、遥感督察等形式对下列情形的合法性进行督察:

  (一)各类城乡规划和城市绿线、紫线、黄线、蓝线管理办法等的执行情况;

  (二)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

  (三)建设项目实施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

  (四)违反城乡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等行为的查处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城乡规划实施情形。

  第四十八条对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或者对规划实施影响较小的问题,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出城乡规划督察建议书。

  对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或者对规划实施影响较大的问题,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出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

  对于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或对规划实施造成重大影响的问题,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出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其中需要由上级机关依法直接处理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向上级机关提交书面督察报告。

  对城乡规划督察建议书、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自城乡规划督察建议书、城乡规划督察意见书送达起十五日内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三十日内不能作出复核决定的,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二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依法实行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区域,按照有关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需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城乡规划管理信息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已取得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并符合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文件,但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且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责令停止建设,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自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逾期不申请办理的,应当认定为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筑工程配套管线在工程建设前,未将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的;

  (二)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未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或者在覆土前未进行跟踪测绘的;

  (三)采用深埋非开挖形式进行地下管线工程建设,未在管线封口前进行竣工测绘的;

  (四)建筑工程配套管线未与建筑工程同步竣工测绘,并同步将竣工测量成果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的;

  (五)未查明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地下管线位置或者未制定地下管线保护方案或者迁移方案的。

  第五十四条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施行后建设的违法建设工程,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现行有效的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

  第五十五条对规划督察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可以采取挂牌督办、约谈、通报、案件移送等形式,依法追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 则

  第五十六条本规定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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