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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上“被加班” 温州年轻员工状告用人企业

    流水线工人生产作业,按照生产产品合格的件数来计算工资是日常生活中普遍存在的。劳动者为增加收入而加班,也是常有的事情。但是,当劳动者主张的加班次数和用人单位计算的加班时间不一致,加班费的标准又不能明确时,双方起了争执,到底谁说了算?

  日前,温州鹿城法院一审判决一起劳动者诉企业加班费计算的劳动争议案,被告公司要支付给原告小蒙(化名)延长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677.75元。

  白天8小时晚上“被加班”年轻员工状告用人企业

  原告小蒙是位年轻的农民工,17岁就从老家贵州来到温州,在一家运动鞋业公司工作。他被指派到流水线上担任车包工作。

  小蒙说,按照公司的规定,他每天白天工作时间为上午8点到11点30分,下午12点30分到17点。晚上大部分时间属于“被加班”,时间从晚上6点到10点或11点不等。每个月基本工资为1320元,加上其他补贴,每个月工资为1700元。试用期满两个月后,公司才和小蒙签劳动合同,当时他正在流水线上工作,没来得及仔细看合同内容。

  小蒙觉得,公司不和他商量鞋包计件工资的标准,也从来不公布考勤表、工资册,鞋包数量也没有经过他的签字认可,公司的行为属于“独霸核算”。为了保护自己的权益,他希望通过劳动仲裁的方式解决。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小蒙的请求事项不合理,小蒙便一纸诉状将公司告到了法院,请求法院确认劳动合同无效,加班工资标准应当按照温州市2011年技工最低保底工资2300元/月计算,同时公司应支付加班工资及补偿金共计19846.5元。

  自愿约定不参加社保这样的劳动合同属无效

  小蒙认为,自己当时是在流水线作业时匆忙签订的劳动合同,未看清楚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样的劳动合同应该是无效的。

  而被告公司则认为,这份劳动合同形式、内容都合法,不存在无效的情况。而且他们认为小蒙主张的加班工资按照2300元/月计算,没有法律和政策的依据。

  【法官说法】

  劳动者自愿不参加社会保险的这种约定是无效的。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也就是说,用人单位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就算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双方约定好,就算劳动者是自愿的,这样的约定也无效。

  但这部分约定的无效不会导致劳动合同的其他部分无效,也就是说,即使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约定部分无效,只要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不会导致整个劳动合同都无效。

  加班时间计算标准未明加班费到底谁说了算?

  小蒙认为,公司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考勤记录中,晚班每晚隐瞒了2-3个小时,同时计算考勤方式除掉实际上班工时。

  被告公司则认为,小蒙将晚上加班费重复计算。他们是每加三个晚班计算为一个白班,工资册中的工作天数已经将晚上加班时间折算后加入白天工作时间中。且小蒙每月1700元工资中,1320元为基础工资,380元就是加班费了,公司认为,小蒙每月领取工资的时候没有提出异议,现在属于捏造加班次数。

  【法官说法】

  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对加班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解决这件劳动争议案件,首先要确定加班时间。通过质证,小蒙仅能提供自己书写的出勤及工时清单,证明力不够。被告公司的考勤记录、工资册、工资单这三者是可以相互印证的,小蒙对此只是提出了异议,却不能够举出证据证明这份记录是不真实的。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可以证实小蒙的加班时间和加班事实。

  至于加班费的标准,因为小蒙和被告公司没有约定计件定额的任务,双方都不能提供计件单价的标准,法院支持小蒙的主张,以加班时间确定加班工资。法院认为,被告公司计算加班工资的标准低于法律规定的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标准,应当予以补足。

  最后,鹿城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小蒙和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除不参加社会保险的条款内容无效,劳动合同其他部分仍然有效。被告公司要支付给小蒙延长时间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合计677.75元,并驳回了小蒙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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