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31号)
《江苏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25年3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5月22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3月27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态系统保护
第三章 生物物种和生物遗传资源保护
第四章 生物安全
第五章 社会参与和可持续利用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以高品质生态环境支撑高质量发展,全面推进美丽江苏建设,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及其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物多样性,是指动物、植物、微生物等生物与环境形成的生态复合体以及与此相关的各种生态过程的总和,包含生态系统多样性、生物物种多样性和生物遗传资源多样性。
第三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应当遵循尊重自然、保护优先、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风险预防、可持续利用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的领导,组织制定、实施相关政策,完善资金保障制度,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统筹推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促进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利用措施,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调查、监测、预警、综合评估、信息化建设和宣传等工作。
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野生动植物保护、生物遗传资源保护、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等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土空间生态保护和修复等过程中的生物多样性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教育、科技、公安、住房城乡建设(园林)、交通运输、水行政、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知识产权、海事、海关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物多样性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园林)、水行政、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纳入本行业发展相关规划。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组织编制生物多样性保护战略和行动纲要,明确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要求,确定生物多样性保护重点区域、重要措施和重大工程。设区的市、县(市、区)结合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专项规划或者计划、方案。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推动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专业技术人才培养,提高生物多样性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本省推进长三角等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协作,建立健全生物多样性保护的信息共享、预警预报、应急处置、协同联动等工作机制。
鼓励开展生物多样性国际合作与交流,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领域的对话合作,依法推动相关知识、信息、科技交流。
第二章 生态系统保护
第九条 本省实行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和系统治理,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培育健康稳定、功能完备的生态系统,提升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护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高自然价值、功能价值、经济价值、文化价值的典型生态系统,包括长江、太湖、淮河、京杭大运河、里下河湖荡、沿海滩涂等流域区域典型湿地生态系统,老山山脉、宁镇山脉、茅山山脉、宜溧山脉、云台山脉等低山丘陵区域典型森林生态系统,入海河口、海湾、海岛、牡蛎礁等典型海洋生态系统。
第十一条 长江、太湖、淮河、京杭大运河、里下河湖荡、沿海滩涂等流域区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湿地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保护,修复水系、岸线和水体环境,恢复自然河流、自然滩地、洪泛滩地、滨海湿地和滨岸植被带的生态环境,打通生态廊道,构建生态安全屏障,保护和恢复物种栖息地,提升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第十二条 老山山脉、宁镇山脉、茅山山脉、宜溧山脉、云台山脉等低山丘陵区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森林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保护,落实天然林全面保护制度,采取林分改造、森林抚育等措施提高公益林生态保护功能,保护、恢复野生动植物重要物种和重要栖息地,提升森林生态系统质量。
第十三条 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海洋生态系统生物多样性保护,依法组织实施本级政府管辖海域的海洋生态环境保护、开发利用、修复等工作,结合本地区海洋自然环境的状况和特点加强海岸线分类保护与利用,发展生态渔业,开展海洋生态灾害预防、治理,保护和修复入海河口、海湾、海岛、牡蛎礁等生态系统,提升海洋生态系统质量。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种养结合、轮作休耕、退化耕地治理等措施,恢复、提升耕地质量和生态功能,维持农田生态系统整体稳定。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自然山水、地形地貌、生物资源等,推进生物多样性友好型城市建设,保护和恢复城市物种栖息地,丰富植物结构层次,拓展城市水域、湿地、绿地等空间,推动生产生活方式绿色转型,提高城市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和自维持能力,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生态保护红线、自然保护地、生态空间管控区域等制度,根据不同类型生态空间保护区域的主导生态功能,实行分类分级保护和差别化管理,提升各类生态空间保护区域在生物多样性维持、特殊物种保护等方面的重要保障功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生态系统整体性和流域系统性保护要求,因地制宜在本地典型生态系统保护区域、生态环境敏感区域、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天然集中分布区和重要栖息地、重要自然遗迹分布区等之间科学构建生态廊道,统筹开展不同空间区域协同保护,提高生态系统完整性和连通性。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于分布有珍贵、濒危物种和本地区特有物种的区域,以及重要物种聚集、生态完整性程度高、有重要生态连通作用的其他区域,应当采取措施开展系统保护,可以按照规定设立相应类型的生态保护区域,实现生物多样性有效和长期保护。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园林)、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对破碎化或者功能退化的重点生态功能区、重要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开展生态修复。优先修复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生态系统。
生态修复应当以改善生境、恢复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为重点,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组织开展生态修复应当制定修复方案,明确生态修复的目标、内容、技术措施。
第三章 生物物种和生物遗传资源保护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采取措施对生物物种和生物遗传资源进行有效保护。
第二十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生物多样性红色名录、生态环境质量指示物种清单等;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省林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名录。
设区的市有关部门结合实际编制具有本地区特色的生物多样性相关名录。
依照前两款规定编制的名录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生物多样性调查、观测、评估情况实施动态调整。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生物物种资源及其原生境的就地保护,选择本地区珍贵、濒危物种和极小种群、遗传资源破碎分布点建设相应的保护区域,依法实施抢救性保护;加强古树名木保护,在绿化建设中普及应用乡土适生、适地植物。
鼓励和支持各地区依法开展珍贵、濒危物种生境特征和种群动态研究,促进野外种群保护和恢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生物多样性保护需要,制定珍贵、濒危物种的迁地保护方案;完善植物园、濒危植物扩繁中心和迁地保护中心、动物园、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中心、微生物菌种保藏中心等重要迁地保护设施;开展栖息地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的重点物种替代生境研究和示范建设,推进特殊物种人工繁育和野化放归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农村、林业、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重点支持对银缕梅、宝华玉兰、秤锤树等珍贵、濒危维管植物资源,丹顶鹤、麋鹿等珍贵、濒危陆生脊椎动物资源,中华虎凤蝶、拉步甲等珍贵、濒危陆生昆虫资源,长江江豚等珍贵、濒危水生生物资源的保护和科学研究。
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根据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调查、监测和评估情况,对种群数量明显超过环境容量的物种,可以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种群调控。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生物遗传资源和种质资源调查、编目,按照国家要求编制重点监管生物遗传资源名录,建立本省生物遗传资源基因库。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生物遗传资源收集保藏,根据需要对珍贵、濒危物种和具有重要生态价值物种的遗传资源进行离体保藏。
省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林业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建立农作物、畜禽、林草、中药材、海洋和淡水渔业、微生物等种质资源库。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建立种质资源库。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监管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加强生物遗传资源获取、开发利用、进出境、知识产权保护、惠益分享等活动的监督管理。
学术、商业以及其他性质的生物遗传资源获取与惠益分享活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生物安全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生物安全工作负责,加强对外来物种入侵的防范和应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和督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园林)、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海事、海关等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管理职责,加强对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监测、预警、控制、评估、清除以及生态修复等工作。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协调工作机制,统筹推进外来入侵物种防控工作。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外来物种危害生态环境的,鼓励其向当地负有外来入侵物种防控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报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组织调查、鉴定;确认为本行政区域内新出现的外来入侵物种或者为已知外来物种但新发现其危害性的,应当及时采取防控措施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通报相邻地区。
第二十八条 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野生动物放生活动的规范和引导。
单位和个人将野生动物放生至野外环境,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放生地野外生存的本地物种,不得随意放生,避免对当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
第二十九条 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水生生物增殖放流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生生物增殖放流的组织、协调与监督管理。
单位和个人自行开展规模性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前十五日向当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增殖放流的种类、数量、规格、时间和地点等事项,接受监督检查。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应当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的增殖放流活动的具体规模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物安全应急制度,制定生物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根据应急预案和统一部署开展应急演练、应急处置、应急救援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野生动物疫源疫病监测体系,依法开展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预测、预报、监测、防治管理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从事生物遗传资源收集、利用和生物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活动,应当符合伦理原则,遵守国家相关安全管理规范,不得危害公众健康、损害生物资源、破坏生物多样性。
从事上述活动的单位应当对活动的安全负责,依法采取生物安全风险防控措施,制定生物安全培训、跟踪检查、定期报告等工作制度,强化过程管理。
第五章 社会参与和可持续利用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长效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全社会共同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资源利用效率高、对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影响小的绿色生产方式。
公民应当增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采取简约适度、绿色低碳、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生物多样性保护义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知识宣传和科普,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全民参与平台,提供资料查阅、展示共享、知识科普等服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知识纳入学校生态文明教育内容,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教育,培养学生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知识和典型案例宣传,对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信息公开机制,依法公开本行政区域生物多样性保护有关信息,及时回应公众关注的热点问题,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六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专业咨询服务和法律服务等活动,提供相关技术和法律支持。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结合自身优势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志愿服务队伍,积极参与生物多样性调查、科普、宣传、教育等活动。支持具备生物多样性保护专业知识、技能的个人参与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通过捐赠、资助等多种形式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活动。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开展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调查与编目活动,对农牧、中医药、传统工艺、民俗和游艺等领域中具有较高价值的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进行抢救性调查、挖掘和整理,促进生物多样性相关传统知识传承、创新和开发利用。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规范生物多样性友好型经营活动,拓展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可持续的生态产品价值实现路径。
鼓励单位和个人结合本地区实际,依法开展符合生物多样性保护要求的特色生物资源加工利用、生态旅游与康养、自然教育、研学体验等活动。
第三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与生物多样性相关的著作权登记、专利申请、商标注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植物新品种权申请,依法保护生物多样性相关的商业秘密。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破坏生物多样性行为投诉、举报制度。举报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六章 保障监督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编制全省生物多样性保护白皮书,发布生物多样性现状、保护举措、保护成效和保护行动方向。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每五年开展一次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掌握本行政区域生物多样性现状,完善更新生物多样性本底数据。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等部门对生物多样性保护重点区域和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外来入侵物种、生态环境质量指示物种等持续开展专项调查,定期发布调查报告。
第四十三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全省生物多样性观测网络建设方案,明确生物多样性观测站点布局、建设内容、计划安排等,推动形成生物多样性观测网络,客观、准确、全面获取全省生物多样性状况和变化趋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生物多样性观测网络建设方案和本区域保护需求,整合观测资源,建设、运行观测站点,提升观测能力,强化成果应用。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观测年报制度,制定生物多样性观测年报编制技术规范,指导观测站点编制观测年报。
第四十四条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物多样性评估技术规范,完善生物多样性评估体系,开展全省生物多样性综合评估,定期发布评估报告。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和观测情况,组织开展本地区生物多样性评估,发布生物多样性现状、受威胁情况、保护措施等信息。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分析、整合生物物种和遗传资源数据,建设全省生物多样性数据库,依法依规、安全有序推进数据资源共享开放。
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各地区将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和观测数据汇聚至全省生物多样性数据库。
第四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生物多样性保护的资金投入,统筹相关专项资金重点支持调查监测、基础设施建设、可持续利用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鼓励金融机构发展绿色信贷、绿色债券、绿色保险等金融产品,为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探索建立市场化、社会化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资金投资、融资机制,多渠道、多领域筹集资金。鼓励和引导社会资金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
第四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情况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情况纳入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督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和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以及相关规划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对可能造成的生物多样性影响作出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预防或者减轻对生物多样性产生负面影响的对策和措施。
可能造成重要生态系统破坏、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和生境损害的建设项目,在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时,应当包含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内容。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生物多样性保护的禁止、限制行为纳入自然生态保护修复行为负面清单,依法向社会公开并实施动态调整。
第五十条 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林业、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园林)、交通运输、水行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管、海事、海关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进行监管,依法查处破坏生物多样性的违法行为,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执法协作机制,根据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联合执法,依法实施综合执法。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生物多样性保护协同治理,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健全生物多样性损害鉴定评估方法和工作机制。
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造成生物多样性损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修复和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5年5月22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