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醇基液体燃料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消防法》《产品质量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醇基液体燃料的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醇基液体燃料,是指以甲醇、乙醇等醇类为主体配置成的液体燃料。
第四条
工业企业、餐饮场所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应优先选用天然气作为燃料。当无法使用天然气时,在符合国家相关政策,并且具备安全规范使用条件的情况下,可以使用醇基液体燃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醇基液体燃料监管工作的领导,制定本地区醇基液体燃料使用政策,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督促相关部门落实安全监管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贸等相关专业安全生产委员会应当负责醇基液体燃料安全监管总协调,落实牵头责任和专项整改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委会应当按照职责对本辖区内相关单位醇基液体燃料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安全生产状况予以监督检查,落实区块责任,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
各相关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以及“谁主管、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负责监管领域内的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醇基液体燃料的公共安全管理;负责醇基液体燃料生产、储存、经营、使用场所消防工作的监督管理;负责醇基液体燃料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二)安监部门负责醇基液体燃料生产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负责督促工矿企业食堂做好醇基液体燃料使用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交通运输部门负责醇基液体燃料道路运输企业的安全管理。
(四)质监部门负责本市醇基液体燃料以及专用燃烧器具等生产企业产品质量的监督。
(五)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流通领域醇基液体燃料以及专用燃烧器具等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配合商务部门做好餐饮行业醇基液体燃料使用的安全管理工作。
(六)教育部门负责督促管辖范围内学校、幼儿园等单位做好醇基液体燃料使用的安全管理工作。
(七)旅游部门负责督促星级宾馆、酒店及A级景区、景点等旅游场所做好醇基液体燃料使用的安全管理工作。
(八)商务部门负责督促商贸服务业(含餐饮业、住宿业)做好醇基液体燃料使用的安全管理工作。
(九)民政部门负责督促福利院、敬老院、光荣院及民办养老机构等社会福利机构(含民办)做好醇基液体燃料使用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农办负责督促农(渔)家乐等单位做好醇基液体燃料使用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一)卫计、住建、规划、综合执法、机关事务管理等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职责,做好醇基液体燃料安全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七条
醇基液体燃料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醇基液体燃料生产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醇基液体燃料经营企业(包括储存企业,下同)进行经营前,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醇基液体燃料经营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未经相应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醇基液体燃料。
第八条
醇基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生产的醇基液体燃料产品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产品销售时,应当向客户提供与其生产的醇基液体燃料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有化学品安全标签;
(四)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九条
醇基液体燃料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索取并保存能够证明进货来源的原始发票等单证。
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醇基液体燃料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采购醇基液体燃料,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醇基液体燃料。
第十条
醇基液体燃料经营企业,除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稳定的燃料供应商;
(二)有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储存、充装等相应的场地和设施;
(三)有为用户提供专用燃烧器具和配套燃料箱、液路、阀门的安装,安全使用知识的教育培训,以及安全检查的能力;
(四)有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责任承担能力。
第十一条
醇基液体燃料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向使用场所消防安全条件不符合要求的用户供应醇基液体燃料;
(二)和用户签订安全供货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建立用户档案;
(三)为餐饮场所和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提供专用燃烧器具和配套燃料箱、液路、阀门安装,安全使用知识的教育培训,以及不少于每半年一次的安全检查服务;
(四)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醇基液体燃料生产企业直接向餐饮场所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销售的,需符合和遵守本办法规定的醇基液体燃料经营企业需符合和遵守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运输管理
第十三条
从事醇基液体燃料道路运输的,应当依照有关道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
第十四条
醇基液体燃料道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管理的相关规定,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
醇基液体燃料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
第十五条
醇基液体燃料运输车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的,需按规定办理通行证。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醇基液体燃料运输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区域。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醇基液体燃料使用单位应当向具有醇基液体燃料生产、经营资质的企业购买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的醇基液体燃料,并签订安全供货合同,每次采购后留存相关凭证。
禁止向未取得醇基液体燃料生产、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醇基液体燃料。
第十七条
使用醇基液体燃料的单位应当选用具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符合保障醇基液体燃料使用安全要求的专用燃烧器具、燃料箱、输送管、充装泵等设施,并按相关说明书规范安装和使用。
禁止使用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或不符合保障醇基液体燃料使用安全要求的设备设施。
第十八条
使用醇基液体燃料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醇基液体燃料的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醇基液体燃料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醇基液体燃料的安全使用。
禁止向未取得醇基液体燃料生产、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醇基液体燃料。
第十九条
使用醇基液体燃料的餐饮场所以及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应当符合下列消防安全要求:
(一)醇基液体燃料专用燃烧器具应当安装在厨房内。厨房宜靠外墙设置,并应和燃料箱、就餐、住宿等区域分开或采用防火墙分隔。厨房内应安装排风装置,并保持通风换气良好。不得在厨房以外区域使用醇基液体燃料。
(二)醇基液体燃料燃料箱应在单独房间内或室外装设。装设在单独房间内的,应设置防止燃料流散设施和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室外装设的,应经过规划建设等相关部门审批,并采取防雨水、放曝晒措施。燃料箱的容积不得超过0.8立方米,燃料箱的设置应高于燃烧器1.5米。除燃料箱外,其他任何场所不得存放醇基液体燃料。
(三)醇基液体燃料输送管应采用明管敷设,并设置明显标志,不得暗埋或敷设在吊顶等密闭空间内,不得穿(跨)越楼梯间、就餐、住宿等区域。
(四)醇基液体燃料不得和液化石油气等燃气在同一场所混存、混用。
(五)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六)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七)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八)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条件。
第二十条
使用醇基液体燃料的单位,在接收醇基液体燃料时,应对以下情况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
(一)道路运输企业、运输车辆以及驾驶人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资质情况;
(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情况;
(三)其他相关情况。
第二十一条
醇基燃料使用单位应当接受醇基液体燃料供应商的安全检查。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引导醇基液体燃料生产、经营企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鼓励、引导醇基液体燃料使用单位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醇基液体燃料生产、储存、经营、运输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各相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据《安全生产法》、《消防法》、《产品质量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城乡规划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醇基液体燃料相关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对醇基液体燃料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