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客乘机途中发生昏厥,航空公司救助后恢复意识。经停时旅客表示不下机就医,坚持继续航程。飞机起飞后旅客再次晕倒,紧急返航送医不治身亡。事后旅客家属向法院起诉,要求航空公司偿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等共计110万元。近日,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二审判决,撤销原判,驳回旅客家属全部诉讼请求,航空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符某于2017年两次因胸腔积液在哈尔滨住院治疗。随后被确诊为胸膜炎、胸腔积液、糖尿病、心力衰竭、心功能Ⅲ级、缺血性心脏病。
2017年12月17日,符某乘坐H航空公司由哈尔滨飞往厦门的航班,该航班中途经停南昌。起飞后40分钟,符某在座位上晕倒,乘务员迅速广播找到旅客中的医务人员对符某救治。经服用速效救心丹后,符某意识恢复正常。机组人员遂安排其到头等舱休息,由乘务长单独服务,并安排机上的医生乘客陪护。期间乘务长多次询问符某是否需要就近备降或者是经停南昌时叫急救人员进行救治,符某表示自己已经好转,可以继续乘机。
飞机经停南昌时,乘务长再次询问符某是否需要终止航程并提出帮其联系家属。符某表示其已恢复正常可继续乘机,无需就医。应符某要求,机组人员特向管理部门申请,让其留在飞机上休息。期间,符某并无不适反应,还能自己拿取行李,使用手机。
第二航段起飞十分钟后,符某再次晕倒,乘务人员迅速展开救助,先后采取了心肺复苏、胸部按压、吸氧、注射肾上腺素等一系列措施,机长也迅速返航南昌将符某送医抢救。其后符某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为“猝死”。
事后,死者之子小符向法院提起诉讼。小符认为,符某与H航空公司形成航空旅客运输合同,H航空公司未能将其安全送达目的地,构成根本违约,应对符某的死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H航空公司则认为,首先,符某系因自身健康原因猝死,根据合同法规定,承运人无需承担责任;其次,机组人员在整个过程中,始终全力为符某提供救助,已尽到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再次,航空公司劝说旅客的注意义务并非法定或约定的合同义务,在没有法定解除合同事由的情况下,航空公司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旅客终止航程下机就医。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符某虽因自身疾病死亡,但H航空公司在经停时未能有效劝解其下机就医,存在过错。故酌情确定H航空公司承担符某死亡损害赔偿责任的40%。
一审后,双方均向厦门中院提起上诉。
厦门中院经审理认为,符某生前患有心力衰竭、心功能Ⅲ级、缺血性心脏病、糖尿病等疾病,结合在案的其他证据,应当认定符某系因自身健康原因引发死亡。H航空公司在整个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充分的注意义务和救助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一条、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小符的诉求不能成立,H航空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厦门中院作出上述判决。
■连线法官■
航空公司对乘客仅承担一般注意义务
就本案的焦点问题,承办法官陈朝阳阐释,符某死亡的结果确实令人悲痛,但不能改变法律对救助义务标准的要求,注意义务和救助义务都应有合理的边界。航空公司不具有专业性医学知识,其对乘客身体状况的关注所承担的仅是一般注意义务和合理的救助义务,课加其过重的义务不切实际。
一审判决在认定旅客确因自身疾病导致死亡的前提下,绕过法律的明文规定,仅因旅客死亡即判定其为弱者,进而以航空公司在经停时未能劝导旅客下机就医为由,倒推出航空公司存在主观过错,要求其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这种判案逻辑,难以使人信服,这样的判决结果,看似匡扶弱小、追求实际正义,实则牺牲的是司法的公信力和现代社会的效率。
在本案的救助过程中,H航空公司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空乘人员为符某调整座位、安排陪护、展开救助、申请特权等,劳心劳力全程照料,机长返航迫降时不得不清空燃油,更是产生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付出如此代价履行救助义务的情况下,如果承运人还需承担责任,势必将对整个航空运输行业造成巨大的负面影响,迫使承运人通过限制乘机年龄、要求乘客提供健康证明等方式,挑选旅客、降低风险,损害整个社会出行的便捷性。
(原标题《患病旅客飞机上猝死 家属向航空公司求偿 二审法院:航空公司已尽充分注意和求助义务无需担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