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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知识产权行政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盐城市市场监管局查处盐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承揽工程中使用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15日,根据举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盐城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某卫生院病房楼装修改造工程进行检查,现场发现该工程有45只标注“KOHLER”注册商标的马桶正在安装。经鉴定,上述马桶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查,当事人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该改造工程,其法定代表人杨某通过微信从网上订购涉案马桶,合计货值金额为27000元。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办案机关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处27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包工包料承揽工程中购买使用侵权商品行为的定性,对《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适用具有借鉴意义。首先,在包工包料的承揽经营活动中,特别是在建筑工程及装饰装修施工等领域,承揽人既采购材料,又负责材料的安装使用,其使用侵权产品具有经营性目的,不属于一般消费者;其次,承揽人将其购买的侵权商品用于施工并成为最终成果的一部分交付给委托人,其取得的价款中包含有侵权商品的对价,侵权商品所有权随工程成果的交付一并有偿转让,委托人与承揽人本质上是买卖法律关系,其行为符合销售行为特征,因此承揽者使用侵权商品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权行为。


东台市市场监管局查处刘某某等制售假冒国际品牌化妆品案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31日,东台市市场监管局接匿名举报称辖区某民房内有人制售假冒国际品牌化妆品,执法人员第一时间联系公安部门实施检查。

经查,2022年6月15日以来,犯罪嫌疑人刘某某伙同练某某等人从上海、浙江等地购买假冒国际品牌化妆品包装及原料,从事假冒化妆品灌装,然后销售给上海等地刘某某、郑某等人,通过互联网平台以代购、直播等方式以略低于真品价格,冒充真品销售。该案查获假冒“欧莱雅”“馥蕾诗”“兰蔻”等品牌化妆品包装材料384593只(个),成品假冒化妆品17343只(盒),制假设备20多台,未灌装的制假原料9600KG,涉案货值金额达1.029亿元。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东台市市场监管局依法将本案移送东台市公安局处理。截至2024年2月底,已抓获犯罪嫌疑人17名,其中5名已被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徒刑10个月到4年3个月不等,并处罚金,其余从犯后续将移送检察院。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件制售假冒品牌化妆品的重大典型案件。案件处置专业规范,行刑无缝衔接。办案机关执法人员到达案发现场后,敏锐发现异常,第一时间联系公安机关共同实施检查,保证了对涉案人员的有效控制,并及时将犯罪线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同时,办案机关创新取证手段,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对现场涉案物品进行清点,这些都为后续案件办理打下坚实的基础。本案涉案人员多、涉及地区广,囊括制假售假上下游全“产业”链,彻底打掉这一制假团伙,极大地震慑了制假售假分子,对于树立我国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良好国际形象,具有重要意义。


射阳县市场监管局查处某某瑞科(北京)有限公司冒充注册商标案


【案情简介】

2023年7月27日,射阳县市场监管局接举报,反映射阳县某工程中使用的“方舟牌”玻璃制品保温材料是假冒伪劣产品。经查,2023年6月28日,当事人某某瑞科(北京)有限公司向该工程供货玻璃棉毡制品420.9平方米,产品标签上标示有“方舟®,产品名称为玻璃棉毡,生产日期为20230609,某某瑞科(北京)有限公司质检专用章”等内容。至调查时,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产品使用的“方舟®”商标注册证书或相关资料。该批次产品货值9597.43元,当事人从中获利850元。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射阳县市场监管局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和《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850元、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冒充注册商标是一种欺骗行为,也是一种违反商标管理秩序的行为。该案给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带来了一定启示。商标行政保护案件一般集中在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查处,该案提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拓宽商标行政执法维度,强化知识产权保护。

该案也提醒广大市场主体要加强内部管理,提高知识产权意识和能力,避免发生冒充注册商标的行为。为此,要注重把握好两个方面,一是尚未获准注册的商标,切不可使用“注册商标”或注册标记;二是商标获准注册后,在使用“注册商标”或注册标记时,不得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范围,也不要改变商标。


响水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响水县某机械配件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机械配件案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16日,根据举报,响水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响水县某机械配件经营部的经营场所及仓库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注册商标等字样的机械配件产品16种,规格型号58类,数量544个。经鉴定,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经查,2022年6月份,当事人从河北省邢台市一位送货上门的供货商处购进上述侵权产品,当时没有索要发票和凭证。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权行为,响水县市场监管局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商品、罚款95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中,当事人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因为未从正规渠道进货、无进货票据,不属于“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免责情形,因而被行政处罚。本案反映当事人的知识产权意识淡薄,也提醒广大经营者要增强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在经营中注意以下事项:一是对于所销售的商品应从正规渠道、按正常价格进货,供货商具有合法经营资格。在采购过程中,也应与供货商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或供货清单,并要求开具正式发票或购货凭证;二是经营者应当向供货商索要并妥善保存进货和结算凭证。鉴于知识产权民事侵权赔偿诉讼时效为3年,相关凭证需长期保存;三是对上门兜售、委托代销商品的要格外警觉,仔细鉴别。对于有制假售假嫌疑的要及时向当地市场监管部门举报。


大丰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江苏某润滑油有限公司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润滑油案


【案情简介】

2022年11月,依据辖区企业举报,大丰区市场监管局对当事人江苏某润滑油有限公司销售给举报人的“美孚”润滑油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到标有“美孚”商标的润滑油共33桶,产品货值金额共128250元。经鉴定,上述润滑油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当事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涉嫌构成犯罪。大丰区市场监管局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将本案移送大丰区公安局处理。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保护涉外商标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件,此案的查办遵循了“严、大、快、同”的总要求,充分展示了执法部门保护知识产权的力度,体现了对国内外权利人一视同仁、同等保护的决心,有力彰显了市场监督管理(知识产权)部门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良好形象。此外,本案所涉侵权产品是辖区内生产型企业采购的原料,该案的办理有效保护了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企业挽回了重大损失,是优化营商环境的实在举措,得到了相关企业的好评。


东台市市场监管局查处王某某网络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卫衣案


【案情简介】

2023年2月14日,东台市市场监管局根据盐城市市场监管局《案件交办通知书》和眉山市市场监管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对当事人王某某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标有标识的卫衣44件。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1月起在其网店销售标有标识的卫衣。至案发时共在网上销售标有标识的卫衣148件,另有44件卫衣被扣押,合计货值金额19951.52元。经商标权利人确认,当事人销售的上述卫衣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当事人的行为构成《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东台市市场监管局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卫衣44件、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当前,网络是重要的商品销售渠道,同时,网络商标侵权行为也多发频发,且具有受众广、取证难、维权难等特点,本案的查处对执法机关在维护良好网络市场秩序具有借鉴意义。由于权利人为日本企业,执法人员在查处过程中,发挥商标代理机构作用,成功与权利人取得联系,确认侵权行为的存在,并借助“红盾云桥”系统固定当事人违法经营数据。此案的成功查处,是实行线上线下一并取证、国内国外共同发力、省内省外齐抓共管的结果。


盐都区知识产权局处理“一种粘胶纤维纺丝机”发明专利侵权纠纷案


【案情简介】

请求人王某某和沈阳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19日获得名称为“一种粘胶纤维纺丝机”、专利号为ZL2016111*****.2的发明专利权。2023年5月30日,请求人以被请求人江苏某重工有限公司制造、销售莱赛尔纺丝机涉嫌侵犯其专利权为由,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盐都区知识产权局依法立案受理。被请求人辩称请求人针对涉案专利侵权纠纷已经向法院起诉,该案不符合受理条件,请求撤销此案。

盐都区知识产权局经审理查明,本案专利侵权纠纷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先审理的(2022)苏01民初2696号案件的专利侵权纠纷(以下简称“前诉”),均为关于“一种粘胶纤维纺丝机”(专利号:ZL2016111*****.2)专利侵权纠纷,前诉当事人包括本案当事人,请求人在前诉与本案中均主张以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4作为保护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本案与前诉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同样产品。

盐都区知识产权局认为,请求人在本案受理之前,已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不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2023年9月1日,盐都区知识产权局作出撤销本案决定。

【典型意义】

本案较好地把握了专利侵权行政裁决案件的受理条件,对类似案件具有借鉴意义。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我国对专利侵权纠纷给予司法和行政“双轨”保护,但当事人同时只能以择一方式主张权利,并且司法保护具有终局性,经过司法程序处理的纠纷,不得再向行政机关提出请求。案件审理过程中,办案机关对本案与前诉在当事人、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要求、涉案产品等方面是否相同进行了全面审理,较好地把握了相同专利侵权纠纷的认定原则。本案也提醒行政机关在办理专利侵权纠纷行政裁决案件过程中,应查明请求人是否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请求其他行政机关处理,以避免履职风险。


亭湖区市场监管局查处江苏某医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冒专利产品案


【案情简介】

2023年3月14日,亭湖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在江苏某医疗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仓库摆放有“广抗素TM”人干扰素a1b(复合)液体敷料,商品包装上印有“外观专利号:ZL202030402936.3”,生产日期是20221229。经查,该专利已于2021年7月22日因未缴年费导致专利权终止。当事人于2023年1月3日从河北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上述液体敷料300盒,已销售40盒。当事人购进上述涉案产品后,向生产商索要了相关资质证照并签订了购销合同。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所指的假冒专利行为。

亭湖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三款,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未缴年费而导致专利权终止的假冒专利案件。该案反映了个别专利权人知识产权意识淡薄,内部管理不到位,致使发生专利权因未缴纳年费而终止后,继续在产品上标注该专利标识的违法行为。本案警示企业要规范使用专利标识,也提醒企业要切实加强知识产权管理,避免有价值的专利因未缴年费等原因而丧失专利权,从而失去竞争优势,给企业发展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


盐都区市场监管局查处盐城市盐都区某超市销售假冒专利食品案


【案情简介】

2023年4月25日,盐都区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盐城市盐都区某超市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发现6袋“君仔”芝麻片和18袋“君仔”芝麻条在售,上述食品的包装上均印有“面筋加氮脱氧保鲜,专利类型: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212*******.8”字样以及相应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图片。经查,上述专利号及专利证书对应的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一种面筋食品加氮脱氧保鲜包装设备,并非涉案食品专利,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假冒专利行为。当事人共销售上述“君仔”芝麻片54袋、“君仔”芝麻条42袋,剩余的上述食品均当场下架,并作退货处理。

盐都区市场监管局依据《专利法》第六十八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修订)第八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打“擦边球”式假冒专利行为。当事生产企业在涉案食品包装上标注上述专利标识,并且使用大号字体标注,企图用食品生产设备专利来吸引消费者注意,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涉案食品是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引起消费者对该食品质量、口味等产生过高评价。某项设备被授予专利权后,将该设备用于制造产品,不代表所制造的产品也是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当事生产企业在了解案件情况后,主动修改包装,改正违法行为,通过此类案件的查办,有效促使企业规范标注专利标识,营造了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建湖县市场监管局查处建湖县某食品商行销售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食品案


【案情简介】

2023年5月16日,建湖县市场监管局执法人员在市场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建湖县某食品商行销售的上首®复合果汁饮料的包装箱上印有“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和“吉尔吉斯斯坦国家奥委会合作伙伴2020东京奥运会吉尔吉斯斯坦代表团饮品供应商”字样。经查,当事人从江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购进上述复合果汁饮料920箱,购进价格31元/箱,销售价格41元/箱。经向中国奥委会市场开发委员会确认,江苏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境内未获得奥林匹克标志权人许可,无权在其产品、产品包装和商业广告宣传中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当事人销售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食品货值金额为37720元。

当事人销售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湖县市场监管局依据《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

本案中,涉案产品标注“奥林匹克五环”标志和“吉尔吉斯斯坦国家奥委会合作伙伴2020东京奥运会吉尔吉斯斯坦代表团饮品供应商”字样,虽然生产企业提供了吉尔吉斯斯坦国家奥委会《授权书》,但经与中国奥委会市场开发委员会确认,未经国际奥委会、中国奥委会事先书面批准,中国境外奥林匹克组织(如其他国家奥委会)标志(组成元素包括奥林匹克五环)及其赞助商的授权称谓不得在我国境内进行商业性使用,从而证明当事人的行为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本案对查办此类标称境外奥林匹克组织授权许可的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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